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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张家杨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7日结婚,结婚7天后被告便酗酒打人,并隐瞒其婚前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我要求离婚,被告外出不知下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阳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向某与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结婚的事实;

2、证人万红英和武金花的书面证明及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向某与阳某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

3、阳某写给本案承办人的书信,证明阳某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

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阳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原告向某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系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1月,原告向某与被告阳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7日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后不久,原告向某发现被告阳某隐瞒了其婚前欠有巨额债务,并且有酗酒的恶习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某于2011年5月7日向某院提出离婚起诉后,被告阳某书面承诺,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请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将书面意见交给原告向某,向某在开庭时作为证据进行了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阳某均系再婚,双方均有离婚意思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向某与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以德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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