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乙,女,1955年3月3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80年3月5日我过继给我大伯范某良、伯母赵XX为养子。在两位老人建在期间,我一直尽心尽孝照料他们。2010年1月12日,我伯母去逝。两被告强行将我伯母的尸体抬走,与赵XX前夫合葬在一起。这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我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名誉损失x元。
被告岳某甲、岳某乙辩称:我母亲赵XX生前就以原告不尽孝心为由向法院起诉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并被法院判决解除。赵XX立有遗嘱,内容为:“死后将其尸体与其前夫合葬”。赵XX于2010年1月病故。经中人说合,原告同意将赵XX尸体与其前夫合葬,我们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也写下保证,内容为:“赵XX的一切事情与原告无关,不再找任何事情”。因此,两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赔偿原告名誉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与赵XX收养关系是否解除。
2、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应赔偿原告名誉损失x元。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过继证明一份、赵XX户口本一份、孟庄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1980年3月5日过继给了其大伯父范某良、伯母赵XX,并一直赡养其大伯及伯母,赵XX于2010年1月12日病故。
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和赵XX已解除了收养关系。
2、赵XX书面遗嘱一份、证人赵XX、岳XX出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赵XX自愿将其遗体与其前夫合葬。
3、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范某某同意赵XX与其前夫合葬。
4、岳某文、岳某明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支付的6000元后,同意赵XX与其前夫合葬。
5、被告岳某甲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赵XX生前已将其户口迁到岳某甲名下。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第1份证据中的过继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第1份证据中赵XX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赵XX户口已迁到被告岳某甲名下;村委会证明原告赡养的事实不属实;对死亡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赵XX户口已于2009年10月迁到岳某甲名下。原告对赵XX赡养,与解除收养关系的起诉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对赵XX死亡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诉期间赵XX死亡,二审法院终结诉讼,不能证明原告与赵XX已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第2、3、4、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遗嘱不是赵XX病重期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和被告支付的款是事实,但这只能证明我不与两被告闹事,不能证明我同意赵XX与其前夫合葬;赵XX对户口迁移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第2、3、4、5份证据可以证明赵XX生前遗嘱表示同意与其前夫合葬的事实,赵XX病故后,原被告对赵XX殡埋何处发生争议。经中人说合,两被告给了原告6000元,原告同意赵XX与其前夫合葬的事实。这几份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大约1953年,赵XX与岳某同结婚,婚生小孩为岳某乙、岳某甲。1972年,岳XX去逝。1974年赵XX与范XX结婚。1980年原告范某某过继给其大伯范XX。2007年范某良去逝。2008年赵XX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范某某的收养关系。该案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范某某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2010年1月赵XX病故,二审法院终结了审理。另查明2007年11月10日,赵XX立下遗嘱表示:本人百年后,愿意与其前夫岳某同合葬,范某某不得与岳某甲发生纠缠。2010年1月12日,赵XX病故,原被告因赵XX遗体殡葬何处发生矛盾。经中人范某宝等人说合,两被告给原告6000元。原告收到6000元之后,写下书面保证,从2010年1月12日起,赵XX的一切事情与之无关,不再找任何事情。如果违反,自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随后赵XX就与其前夫合葬了。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名誉权的侵害应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和两者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赵XX生前立下遗嘱要求在其死亡后,与其前夫合葬,这是公民依法处分自己遗体的权利。2010年1月,赵XX死后,原被告因赵XX的遗体埋葬发生争议。通过中人说合,两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作为补偿。之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今后不再因此找事。这表明双方通过该协商解决了赵XX的埋葬问题同时也体现了赵XX生前对其遗体处分的意愿。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两被告将赵XX的遗体与其前夫合葬,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性,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名誉权侵权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