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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诉赵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和某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某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某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新乡市米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人。2010年4月2日晚上,我们同在一个车间上班,上班期间,被告用皮门帘扇打我,致我右眼受伤。经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前房积液;2、又继发性青光眼;3、黄某裂孔。在辉县治疗,效果不佳,我又转至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下称医学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x.17元;2、误工费4220.50元;3、护理费2400元;4、营养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由所在单位赔偿,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该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还是适用工伤赔偿规定。

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两份、医学院诊断证明和某院证明各一份、两个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为:1、外伤性前房积液;2、继发性青光眼(右眼);3、黄某裂孔(右眼),伤残等级为七级。

3、医疗费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4.17元,在医学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在胡桥乡董小庄卫生所治疗花去148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高,没有科学依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某学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董小庄卫生所收费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处方,不能证明治疗与原告伤情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份证据均为医疗机构和某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被告仅作出否认,但无相反证明推翻这两份证据,故应对原告的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中董小庄卫生所的医疗费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新乡市米米佳食品公司工人。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同在喷糖车间上班。上班期间,被告用车间门上挂的皮帘挑逗原告。被甩起的门帘打伤了原告的右眼。经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前房积液;2、继发性青光眼;3、黄某裂孔。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714.17元。经辉县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至医学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x元。另外原告受伤后在董小庄卫生所治疗4天,花医疗费14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和某贵护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经合法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甩动皮帘打伤原告,伤害了其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受伤为工伤,因被告致伤原告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和某班地点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工作有关而致伤,不应为工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某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17元。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确认。

2、误工费1478.4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鉴定之日前一天,每天按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

3、护理费933.45元,按每月800元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某养费分别为350元。以住院天数为准每天10元。

5、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20×40%)。以上六项合计x元。

6、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被告支付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

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某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某某伍万陆仟壹佰贰拾伍元。

二、驳回和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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