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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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陈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丁,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参与诉讼,提起诉讼、上某、反诉,代为进行调某、和解,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退回的诉讼费用等。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系中山市X镇××金属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系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五金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雅洁公司)与被告蔡某、陈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被告蔡某在答辩期内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1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最终确定后,本院恢复诉讼程序。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被告陈某及其某托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曹某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门锁面板及把手(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2009年10月30日,原告曹某丙于2009年10月30日以无偿方式授权原告广东雅洁公司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两原告经调某发现,被告蔡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雅培金属制品厂未经许可,制造并销某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陈某经营的株洲市X区天元建材市场华龙建材五金店未经许可,销某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销某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包括调某、制止侵权的合某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蔡某辩称: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组件1面板与在先设计相同,组件2把手系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均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应授予专利;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显著的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下端系孤形过渡;2、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靠近面板的连接处有一环绕的突起;3、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正面及侧面缺少两条装饰线;三、其某、销某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侵害涉案专利的主观故意;四、其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生产能力有限,在收到起诉状以后已经停止生产,不可能给原告方造成重某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其某不知道销某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有合某来源,不构成专利侵权,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为支持其某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公告及专利设计特征说明。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时间和授权时间、法律状态和保护范围。

证据2、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产品宣传资料及专利实施许可合某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曹某丙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之一,仅仅授权广东雅洁公司生产销某专利产品,为其某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证据3、专利申请证明。拟证明原告曹某丙拥有的知识产权数量。

证据4、商标注册人蔡某的“乐固”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蔡某系注册号(略)“乐固”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证据5、被告蔡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雅培金属制品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陈某经营的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华龙建材五金店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6、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10)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销某凭证、产品)及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蔡某制造并销某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陈某销某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7、包括被告蔡某在内的部分五金行业业主委托中山市利维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发给原告广东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函件。拟证明被告蔡某在明知原告专利权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8、调某、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的票据。拟证明为本案所支出的合某开支的金额。

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针对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提供的上某证据材料,被告蔡某、陈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构成侵权,须经过比对方可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其某实性无法确认,且因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8中的公证费票据无异议,其某无法核实;对证据9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5和证据9,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质证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6系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结合某证书中的销某单、陈某名片及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系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且该函件记载的发出时间在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某证上某检验时间之后,因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中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和差旅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差旅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的开支,应予分摊。

被告蔡某为支持其某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蔡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雅培金属制品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生产能力有限。

证据2、被告蔡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雅培金属制品厂注销某记通知书。拟证明其某于2011年上某年注销某停止经营。

针对被告蔡某提供的上某证据材料,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某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陈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其某体身份。

证据2、中山市X镇雅培金属制品厂发货清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某来源。

证据3、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某来源。

针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告曹某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1年7月27日,至今有效。原告曹某丙于2009年10月30日以无偿方式授权原告广东雅洁公司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专利实施许可合某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

从涉案专利授权的图片看,该专利是门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面板和组件2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面板上某为弧形过渡,中央为长方形凸台,左右两侧伸出窄条,中上某处有一把手孔,中下部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为截面近似扇贝形的长条状折弯,整体呈L形,把手转弯处设置一条分隔线,将把手区分为手柄和转轴两部分,手柄正面视图为长方形,长方形正中有横向排列的两条平行装饰线,一直延伸到手柄外端的截面,手柄外端的截面呈扇贝形,转轴部分的截面呈插头状,在安装时插入面板中上某的圆孔内,与面板组成门锁。

2010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来到位于株洲市X区天元建材市场D栋X号门面,在该门面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门锁一把,并取得株洲市华龙锁城销某单一张及名为“陈某”的名片一张。该门锁包装盒及销某单注明所购门锁的货号为x/G。包装盒上某注生产厂家为中山市X镇雅培金属制品厂,厂址为广东省中山市X镇永宁工业大道南宜男工业区,合某证上某注的检验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该门锁锁胆、钥匙及包装盒上某标注“乐固”图文注册商标。上某购买门锁的过程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被告陈某当庭确认公证处封存的所购门锁系其某某。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所购门锁进行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组件1面板和组件2把手。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面板上、下两端均为弧形过渡,左右两侧伸出窄条,中央部分略高于两侧窄条。面板中上某有一把手孔,中下部有一钥匙形锁孔;把手为截面近似扇贝形的长条状折弯,整体呈L形,把手转弯处设置分隔线,将把手区分为手柄和转轴两部分,手柄正面视图为长方形,把手与面板的连接部分有一扇贝形环绕突起;在安装状态下,把手与面板组成门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下端亦为孤形过渡;2、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靠近面板的连接处有一环绕的突起;3、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正面及侧端缺少两条装饰线。

另查明:被告蔡某是个体工商户中山市X镇雅培金属制品厂的业主。其某有注册号为(略)“乐固”图文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某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窗栓;吊窗滑轮;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合某;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金属锁(非电);门插销;五金器具。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2011年3月被告蔡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雅培金属制品厂的注销某记申请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陈某系个体工商户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华龙建材五金店的业主,其某被告蔡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雅培金属制品厂有较长时间的经销某务关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陈某从被告蔡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雅培金属制品厂直接进货取得。

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元,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诉讼共同支出差旅费1068元,分摊到本案计53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某在答辩期内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起诉期内有关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审查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最终确定后,仍然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其某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近似;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第某规定,外设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各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第某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察效果进行综合某断。具体到本案,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在面板下端、手柄的装饰线以及把手与面板的连接处略有不同,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变某,不影响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尤其某授权外观设计中把手截面为近似扇贝形,整体呈L形,这一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被采用,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综合某断更加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某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某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某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两被告制造、销某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被告蔡某未经许可,制造并销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民事责任时,并不考究其某观心理状态,被告蔡某辩称其某有主观故意,不构成专利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因而不影响其某事责任的确定。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并未证明其某专利侵权产品的存在,对其某求销某专利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两被告并非共同侵权,对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已经提供专利侵权产品的合某来源,且系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某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综上某述,被告蔡某、陈某制造、销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不仅应当停止侵害,还应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两原告赔偿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七)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十九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九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曹某丙专利号为ZL(略).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调某、制止侵权的合某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蔡某负担2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某案件诉讼费。递交上某状后、上某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某期满内均未提起上某或上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建爱

审判员唐某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娜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九)赔礼道歉。

以上某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某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某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某利产品,或者使某其某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某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某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某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某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某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某利,即侵犯其某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某;调某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某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某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某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某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许诺销某或者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某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第某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某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某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某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某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某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某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某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某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某九条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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