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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张某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孟某租赁张某所有的面积约一亩的院子作堆放回收废品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2800元,每年给付一次。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孟某使用石棉瓦在院子大门边靠院墙搭建了两间小屋,并开始堆放回收的碎玻璃。合同履行一年后,张某多次采取打电话或带口信等方式要求孟某交付第二年租金2800元,孟某迟迟不肯给付,并表示不再续租,三日内转走存放的废品碎玻璃。但是孟某没有按自己的承诺将废品碎玻璃转走,而且拒绝给付租金,张某在催促无效的情况下,用铲车将院子中间的碎玻璃铲到靠院墙边堆放,并将该小院转租他人。孟某搭建的两间小屋,除部分石棉瓦散落外,现依然存在。庭审中,孟某向法庭提供证人证明其堆放的碎玻璃是94.5吨,每吨价值125元及搭建小屋费用29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履行及时给付租金义务,但其拒不交纳第二年租金,且表示不再续租,并转走自己的废品。在张某多次催促下仍不转走,其废品至今仍占用张某的场地,造成此次纠纷,孟某有违约行为。张某在孟某没有搬走废品的情况下,以场地被占用为由用铲车将废品碎玻璃铲到墙边堆放,孟某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堆放的碎玻璃94.5吨,每吨价值125元,但张某不予认可,且碎玻璃价值多少不能确定,孟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孟某要求张某赔偿该项损失x元证据不充分,其同时要求张某赔偿搭建房屋款4497.50元,因其也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对该项损失的评估鉴定依据,故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反诉因孟某占用其场地造成损失,要求孟某赔偿损失7000元,因其也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对损失的评估鉴定依据,故其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孟某要求张某赔偿损失x.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要求孟某赔偿损失7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反诉费100元,孟某负担162元,张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其与张某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其在租赁场地搭建两间小屋,供其生活所用。在2009年11月,其与张某口头约定,场地租金延交一段时间交付,张某也同意了。在2009年12月28日其交租金时,张某已将场地以5000元租给他人进行打煤球经营,并将其搭建的小屋拆了一间,用铲车将碎玻璃推到一边,造成巨大损失,无法出售,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1万多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孟某未经其同意在租赁场地增设建筑物已构成侵权,现要求赔偿拆除其增设建筑物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责任来保管因孟某违约行为存放在其院内的物品;三、孟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孟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孟某向本院提交两张某片及证人万某某的证明,证明其搭建两间屋,其中一间已被拆除,另一间仍在使用。废品碎玻璃无法出售,导致其损失。张某经质证,认为房屋系私自搭建,造成侵权,证人万某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达不到孟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孟某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虽然孟某未依约向张某交纳租金,违约在先,但是其的确在租赁场地搭建有小棚,且有玻璃渣堆放在租赁场地。孟某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但依据《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孟某的搭建行为足以形成添附,为了物的有效利用,可不予拆除。堆放的玻璃渣混有泥土虽有损失,但孟某自身也有过错,综合全案,考虑孟某搭建小棚的残值及其玻璃渣所受的损失,可酌定孟某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由张某给予赔偿。孟某堆放在租赁场地的玻璃渣由孟某自行运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改判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孟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孟某承担182元,张某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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