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被告江某丙
被告江某丁
被告江某戊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6年,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在其合伙承接的武汉市X区祁家湾江某湾的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三被告向我赊购彩砖等共计货款41700元,2012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仍下欠217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向我出具了欠条1张。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汉家其、江某丁、江某戊欠原告货款217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江某丙辩称:被告江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江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某丁辩称:被告江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江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某戊辩称:被告江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江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李某乙所举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因三人合伙承接的武汉市X区X街江某湾的家园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李某乙赊购彩砖等共计货款41700元。2012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已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21700元,并由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共同向原告李某乙出具了欠条1张。后此款经原告李某乙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4月12日,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欠原告李某乙货款217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成立。该债务系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在其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债务人在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对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向原告李某乙偿付货款217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利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