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系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戚某,男。
被执行人张某,女。
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戚某、张某申请支付令一案的本院(2008)芷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支付令确定戚某、张某给付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戚某、张某已给付x元,尚欠x元及利息未给付。权利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戚某、张某于2011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戚某、张某于当日给付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贷款利息,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芷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