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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a与被告吴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a,男,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a,男,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姚a与被告吴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a之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a诉称,被告于2009年初向原告购买服装一批,至2月27日共欠货款38,5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一年后再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前偿还货款38,500元。后经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吴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a货款人民币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4.28元,由被告吴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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