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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2010年7月7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7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人宋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新乡县X镇X村报账员,协助七里营镇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国家铁路石武专线征地补偿款x元借给任某某个人石料场营利使用,直至2010年5月该款被新乡县委纪检委查收。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石武客运专线虚假附着物赔偿款记账凭证及补偿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员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一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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