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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小豆(化名)、强强(化名)等人酒后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一棋牌室打牌。期间,小豆、强强与牌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棋牌室内大喊大叫,借机耍酒疯,伙同强强将棋牌室的玻璃门踹坏并打电话叫人前来闹事。当晚23时许,该棋牌室老板之一杜某某赶赴现场进行劝解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对杜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杜某某多处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肢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杜某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小豆(化名)、强强(化名)等人酒后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一棋牌室打牌。期间,小豆、强强与牌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棋牌室内大喊大叫,借机耍酒疯,伙同强强将棋牌室的玻璃门踹坏并打电话叫人前来闹事。当晚23时许,该棋牌室老板之一杜某某赶赴现场进行劝解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对杜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杜某某多处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肢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杜某斌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杜某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直接受害人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代理审判员李惠萍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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