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在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圣迪奥服装专卖店上班的工作便利,趁无人之机,进入店内仓库,将同事李某内装1113.3元的白色钱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