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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侯某与被告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韩某、侯某与被告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纸业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侯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天元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23日下午14时30分许,二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出外办事,原告停在路边时,被陈先争驾驶的鲁x号货车往后倒车时将二原告撞伤,经责任认定,陈先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韩某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侯某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出院后,曾到交通事故科请求处理事宜,公司曾来人说回去取钱,结果一去不回头。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3031.48元、误某1867.6元、护理费601元、住(略)、营养费435元、交通费28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计230元,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3595.63元、误某1740元、护理费1218元、住(略)、营养费435元、交通费2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的共5000医疗费,合某9553.71元。

被告未某甲。

原告韩某提交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对方应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证明事故车的所有人及车主;3、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伤情和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4、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伤情、误某时间、伙食补助费;5、停车费票据15张、搬运费票据1张,证明两项费用共计230元;6、2008年12月-2009年2月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某和陪护人廉瑞芳的陪护工资。原告侯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2、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伤情;3、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侯某的工资收入;4、陪护人侯某喜的工资收入证明1张,证明陪护人误某;5、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未某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某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某、相关,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在焦辉路豫阳水泥厂路口,陈先争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均为被告天元纸业公司)向后倒车时,将在车后的原告韩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韩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3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陈先争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侯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韩某、侯某受伤当日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月6日出院,均住院14天。经诊断,原告韩某的伤为:胸部软组织伤。原告侯某的伤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均包括:休息半月。原告韩某支出住院医疗费1768.88元、门诊医疗费1262.6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150元。原告侯某支出住院医疗费1683.03元、门诊医疗费1912.60元。被告方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计5000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与陈先争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人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车主,又未某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和拖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误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或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3031.48元(包含已支付的2500元在内)、误某1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230元,总计4699.18元;

二、被告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3595.63元(包含已支付的2500元在内)、误某1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总计5033.33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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