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某)郭某己,男,该局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林州市正宇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该厂负责人。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庚,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陈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丈夫。
第三人(追加)郭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追加)申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
原告张某丁不服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某登记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郭某己、任某某,第三人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申某庚,第三人陈某辛、郭某壬、申某癸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变某登记系第三人王某与原告张某丁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资产转让协议》效力需经民事确认,于2011年5月26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4日根据第三人王某申某癸对原告作出个人独资企业执照注册号(略)
X号变某投资人的变某登记。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个人独资企业申某癸设立登记表(组证)。证明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为张某丁;2、个人独资企业申某癸变某登记表(组证)。证明该企业投资人变某由王某申某癸,理由为张某丁与王某双方签订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资产转让协议》。变某登记申某癸书新投资人签字处有王某签字。投资人签字处张某丁未签字;3、林工商【2011】X号关于撤销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设立、变某、注销登记及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公司设立、变某、登记的决定。证明在本案中止诉讼期间,经核实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实为合伙企业,其设立、变某投资人均提供了虚假材料及虚假转让协议,对变某投资人的变某登记已经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的事实。
原告张某丁诉称,其是被告2007年6月29日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投资人,2008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王某提供的虚假转让协议等材料,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投资人由原告变某为王某,后又经王某申某癸于2008年8月6日注销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被告作出的变某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未对王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转让协议虚假,主要证据不足。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变某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变某登记。当庭变某要求支持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8日复印于被告处加盖被告公章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某登记申某癸书。证明投资人和变某投资人的新投资人签字处均为空白及未填写日期。
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我局作出2011年12月6日第X号行政决定,已将变某投资人的变某登记撤销。工商登记是依当事人申某癸对提供的材料进行的形式审查,因此,变某登记合法,程序合法。撤销不是变某登记违法而是原告骗取的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王某述称,初始的设立登记就是一个错误的登记,实质是合伙企业。是经营性问题的出现发生了变某登记。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陈某辛、郭某壬、申某癸述称,同意上述第三人的述称意见,请求依法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X号组证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某登记申某癸书,是否有投资人签名相矛盾。因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复印于被告处,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时间是2011年4月25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经原告投资人张某丁申某癸,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29日核准,以张某丁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设立登记,设立登记申某癸书中有张某丁签字。2008年6月4日被告以由第三人王某申某癸,提供于2008年2月10日张某丁与第三人王某所签资产转让协议为由,核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投资人由张某丁变某为王某的变某登记。变某登记申某癸书中投资人和变某投资人的新投资人签字处均未有投资人签字和填写申某癸日期。在本院中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林工商【2011】X号行政决定,以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实为合伙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在变某投资人时又提供虚假转让协议及登记材料,骗取了投资人变某登记,决定撤销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设立、变某、注销登记,该决定现已生效。经释明,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本辖区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行政职权。变某登记,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某癸人提供的投资人签署的变某登记申某癸书和转让协议书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复印于被告处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某登记申某癸书无原投资人和新投资人签名;转让协议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之后,被告也发现了转让协议的虚假性,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变某登记申某癸材料,作出核准变某投资人登记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鉴于被告已经撤销了该变某登记,原告坚持起诉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6月4日作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变某投资人为第三人王某的变某登记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傅海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