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丁,女,汉族,护士。
委托代理人柯志恒、林某某,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己,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的舅舅。
原告蔡某丁与被告欧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志恒,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蔡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12日仓促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怀孕后因未能保住胎儿而于2011年3月2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11年7月,原告发现再次怀孕,但经检查是宫外孕,故于2011年7月27日行宫外孕手术。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投资2万元给被告表妹。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再加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等因素致双方经常吵架、打冷战,被告经常偷看原告的手机内容、QQ聊天记录,还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2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
被告欧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时间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原告曾两次怀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认识后经常电话、短某、QQ联络,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后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好。原告投资款2万元已被被告取回用于生活开支。2011年4月,被告虽然与原告发生语言冲突后推搡了原告一下,但之后双方已和解。在原告怀孕及原告做宫外孕手术期间,被告虽然在外航行,但仍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表示关心,双方已建立了深厚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丁与被告欧某于2010年9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间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怀孕后因未能保住胎儿而于2011年3月2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11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而吵架,被告推搡了原告一下。2011年7月,原告再次怀孕后,但经医学检查是宫外孕,故于2011年7月27日行宫外孕手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甚好,近来因原告嫌被告偷看其手机内容、QQ聊天记录、不关心原告及被告曾殴打原告等而时而争吵,原告蔡某丁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光某、证人姚某、陈某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文化程度较高,通过接触后已对婚姻有了较充分的认识,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多,原告曾两次怀孕,双方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处理家庭琐事而时而发生争吵,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丁与被告欧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蔡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