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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在认识不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即表现其家庭观念淡薄、脾气暴燥的本质。在原告怀孕和分娩时对原告母子毫无关心,就连原告分娩所花费用都要原告娘家支付。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在孩子出生后,对原告母子更是不屑一顾。原告打电话找他,他也不接。2011年9月30日,被告曾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但却不愿承担儿子抚养费。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何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2000元(17年×500/月×12个月)。

被告何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厂打工认识后,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某。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偶有争执,在原告怀孕、分娩和原告携带儿子回娘家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母子不关心照顾,夫妻之间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人口登记卡三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何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认证,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何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草率结婚,被告家庭观念淡薄、脾气暴燥、不尽家庭义务、曾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加以化解的,只要双方增强互信,相互理解,尤其是被告要增强家庭责任感,尽到为夫为父之责任,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丁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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