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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胡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原名为X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乙、胡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乙、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胡某诉称:2008年6月9日,邓某乙、胡某向湖南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了益友商业广场6298#商铺,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商铺。2010年4月通过某公司与某某商业广场商铺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的对外招商,邓某乙、胡某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商铺租赁关系。然而某某公司自2011年4月底开业起使某上述商铺至今,未支付分文租赁费用。某某公司总是以上述商铺产权未办理在邓某乙、胡某名下以及案外人冻结某公司商铺权益为由,拒绝支付上述租赁费用。该商铺虽因某公司抵押给银行,一直无法将产权过户至邓某乙、胡某名下,但邓某乙、胡某作为作为上述商铺实际购买者和所有者,某某公司在租赁时对此是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某某公司使某商铺后以商铺产权等问题而拒付商铺租赁款,令邓某乙、胡某无法接受。请求判令:一、某某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5月-11月期间的房屋租赁款23997、50元(732750元×0.065%÷12×5+732750×0.068÷12×1);二、由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原告不是所租赁房屋的所有人,且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原告无权出租房屋;二、该房屋有关的收益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被禁止向任何第三方支付。综上,原告称侵害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租赁房屋时并不知道该房屋的权属纠纷,被告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原名湖X某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更名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2008年6月9日,邓某乙、胡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某乙、胡某购买某某商业广场6298#商铺,合同签订后,邓某乙、胡某支付了购房款,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了商铺,但因某公司将该商铺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故该商铺的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至邓某乙、胡某名下。为此,邓某乙、胡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邓某乙、胡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4月15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铺合作协某书》,某公司以某某商业广场所有的商铺与某某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协某书约定了双方收益的分配,某公司按税后利润的20%提取,亏损承担5%、某某公司按税后利润的80%提取,亏损承担95%等。在协某附表中,某公司标明了商铺的具体情况,并将已经出售的商铺进行了注明,邓某乙、胡某购买的6298#商铺属于已销售的商铺。2010年6月18日,邓某乙、胡某与某某公司另行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邓某乙、胡某将购买的6298#商铺,以及该物业及分摊面积、公共面积、配套设施之使某权一并租给某某公司,租期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某某公司与各业主签订到户租赁合同和开业筹备阶段,预计2010年10月1日开业,实际租金计算时间以某某公司正式开业之日开始计算;商铺第一年度的租金按业主铺面售价(购房总价)的6.5%计算年租金(含税),以后采取逐年递增比例的方式计算租金。2011年4月底,某某公司正式开业,但至今未向邓某乙、胡某支付约定的租金,故邓某乙、胡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作出了(2010)望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益某某有限公司或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1年2月23日,望城县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发出(2010)望执字第X号协某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协某冻结湖南益友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收益1700万元。2011年5月16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发出(2009)芙执字第X号协某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协某轮候冻结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合作收益5万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铺合作协某书》、《商铺租赁合同》、(2010)望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9)芙执字第X号协某执行通知书、(2010)望执字第X号协某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某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虽然某公司至今未将邓某乙、胡某购买的益友商业广场6298#商铺的产权办理至其名下,但是某公司在邓某乙、胡某付清价款后,已经依约将商铺交付给邓某乙、胡某,邓某乙、胡某对该商铺享有了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包括将该商铺出租获取利益;二、某某公司在与某公司签订《商铺合作协某书》时,已经知道该商铺出售的事实,且在此后单独与邓某乙、胡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虽然望城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向某某公司发出了协某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某公司在其公司的收益,但该收益应系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合作协某书》中约定的收益,不应包括邓某乙、胡某出租自己购买的商铺而应收取的租金。故对邓某乙、胡某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的房屋租赁款239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乙、胡某租金(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239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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