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大刑初字第123号被告人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2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向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邵阳市X区X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面的鞋店,趁被害人杨某乙试鞋之机,将杨某乙放在摊位上的黑色单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900元、联想x型手机一台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夏某将所盗赃物退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夏××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向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