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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邹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邹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00七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7)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金x元。2008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邹某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态度好,改造态度积极。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该犯从事鼎正电子加工工种。该犯能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的劳动竞赛中多次获得奖励。该犯能较好的遵守监规纪律,能用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从严要求自己。近两年来,该犯无违规扣分记录。现有累计奖励分151.4分,2010年教改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邹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二0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何明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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