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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朱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道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蒋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9月,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09年5月13日,经原、被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息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欠款仍按信用社(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此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催收借款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愿意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被告以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被告经营亏损,以至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共同邀请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的工作人员计算,截止2009年5月23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息8万元,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至2009年5月13日止,共欠李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并承诺该款仍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此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得借款后,本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为催收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1000元的数额无争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道川

审判员吴继全

人民陪审员蒋光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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