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镇107国道七里铺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三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化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8日,鹤壁市吉化三强公司向李某分别借款320000元和190000元,吉化三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献书写借条两张,并加盖有吉化三强公司公章,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半年。190000元的利息为73910元(自借款之日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按月息1分计算),320000元的利息为126549元(自借款之日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27日,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期间到期后,经李某催要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吉化三强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8日分两次向李某借款共计5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吉化三强公司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吉化三强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对李某请求吉化三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支付借款利息2004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吉化三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借款510000元;二、吉化三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510000元的利息20045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吉化三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李某借款,经结算,至2009年9月22日,共欠利息款216000元,该款项包括本案中两笔借款510000元的利息。淇滨区法院已在(2011)淇滨民初第X号判决书中判决偿还利息,故两案中的利息属重复利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化三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吉化三强公司向李某出具的借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吉化三强公司上诉称本案利息和另一案件重复计算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