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男,汉族。
被告叶某,男,朝鲜族。
被告何某,女,汉族。
原告阎某与被告叶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被告叶某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6.8万元整,双方约定在2008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若被告违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6.8万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借款时,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某有义务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仅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1.68万元),上述本金、违约金合计为18.48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二被告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日,被告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阎某借款16.8万元,并打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叶某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双方间借款合同即告成立。在被告叶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中载明有还款期限,故被告叶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万元及违约金1.68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与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8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阎某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阎某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