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1岁。
被告丛某,女,38岁。
被告本溪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丛某、本溪啤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丛某和被告本溪啤酒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在二高中附近天地情缘歌厅消费,由于歌厅提供的龙山泉纯生啤酒酒瓶自然爆裂致下颚迸伤,伤势比较严重,于6月22日入院检查,6月30日出院。在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640元、鉴定费800元、美容费6910元、误某+护某2300元(5000+1500)/30×8,总计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丛某辩称:当时龙山泉瓶子是不是人为爆裂我不清楚,赔偿数额我有异议。
被告本溪啤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歌厅消费时是否是被龙山泉啤酒瓶迸伤及啤酒瓶碎的原因均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酒瓶是质量问题破裂,不能排除其他损害的原因,所以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王某甲到本溪市X区二高中附近的天地情缘酒店内歌厅(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丛某)进行消费,由于该酒店提供的龙山泉纯生啤酒酒瓶爆裂,致原告王某甲下颚受伤,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6月22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某8天,花销医疗费2546.53元。出院诊断为:下额部软组织割裂伤,出院后病情如有变化可随诊。被告丛某同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诉讼期间,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面部美容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平疤处理费用总计691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80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元、鉴定费800元、美容费6910元、误某和护某2300元,总计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溪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护某证明、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本溪市啤酒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丛某作为产品销售者,以书面的方式同意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546.53元。(二)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美容费。鉴定报告已对原告的美容费,即平疤费用作出结论性意见,本院予支持。(五)鉴定费,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五角三分、误某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六分、护某四百元、美容费六千九百一十元、鉴定费八百元,总计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颖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甲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