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某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代理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郑州市X区X号楼X号X房间将被害人朱××的一台联想B460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朱××发现后要求魏某赎回电脑,因未能赎回电脑,朱××、魏某去公安机关报案求助,后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易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该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魏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6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