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吴某于2004年10月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8日离婚。陈某于2006年8月30日、9月16日分别向黄某借款共计x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吴某于2006年9月28日、10月24日分别向黄某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吴某付息至2010年9月30日。
黄某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某、吴某于2004年10月3日结婚,2007年10月8日离婚。陈某于2006年8月30日、9月16日分别向黄某借款共计x元。吴某于2006年9月28日、10月24日分别向黄某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利息为3%。吴某付息至2010年9月30日止。请求判令:陈某、吴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支付黄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7184元。
陈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吴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吴某在2006年至2009年间已向黄某还清借款及利息。吴某与陈某已于2007年10月8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故陈某的债务与吴某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陈某、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陈某、吴某应在黄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吴某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黄某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虽发生在陈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某、吴某在较短时间内分别向黄某借款,现黄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吴某有共同借款合意或者借款系用于陈某、吴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黄某要求陈某、吴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要求陈某、吴某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71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一、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借款本金x元;二、吴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黄某要求陈某、吴某支付黄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718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陈某、吴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0元,由黄某负担50元,陈某负担2700元,吴某负担2250元。
吴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确向黄某借款本案所涉的借款x元及另外x元,共计借款x元。但后吴某共汇给黄某x元。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吴某所付款项远远超过了应还款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黄某答辩称:吴某在2009年11月向黄某所发手机短信中,也承认要归还x元借款。借条上明确借款月息为3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吴某至2010年9月30日止,除已归还黄某另外x元借款外,共向黄某支付了x元。
本院认为:黄某、吴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对x元借款约定月息为3分,故至黄某起诉之前,吴某已按约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但之后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借款x元、x元出借时间2006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黄某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4日止,吴某共需支付利息x元。而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吴某已付x元,故对吴某多付的x元,应视为归还x元借款的本金。吴某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失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借款本金x元;驳回黄某要求陈某、吴某支付黄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7184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吴某应于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黄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吴某、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0元,由黄某负担1003元,吴某负担1297元,陈某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吴某负担1156元,由黄某负担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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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