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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薛XX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某活动,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以有工程介绍给原告为由拿走原告三万元中介费,后工程根本无法施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李XX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其本人拒收、本院又经手机短信通知被告开庭时间及不出庭的不利后果,更在开庭当天电话通知李XX本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XX均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到庭参加诉某,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李XX系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介绍XX工程施工项目。后经原告孙某了解,XX工程已经承包给了XX公司,导致原告孙某无法承建该工程。

2010年3月30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XX工程中介费三万元正,李x.3.X号”。

上述事实,有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以中间人的身份向原告介绍XX工程,并且收取了原告的中介费x元,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促成了原告和XX工程之间承包合同的成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介绍XX工程,现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了其的居间费用;由于在原告进驻XX工程之前,该工程已经承包给XX公司,该居间事务无法完成,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法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作为居间人不应收取原告的中介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三万元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孙某居间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代理审判员史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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