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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湖北省国营车河农场枣阳火车站办事处民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北省国营车河农场(以下简称车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龙某,车河农场场长。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

被执行人湖北省国营车河农场枣阳火车站办事处(以下简称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经理。

申请复议人车河农场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阳法院)作出的〔2012〕鄂枣阳异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阳法院认为,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在申请开业登记时,企业的章程规定该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价值共计116.789万元,与其申报的注册资金相一致,车河农场作为该企业的开办单位,对此注册资金数额亦予以认可,并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资金书上加盖了公章,该注册资金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金数额,工商管理机关应予以注册登记。1991年,枣阳审计事务所在对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验资时,车河农场和审计部门均认可企业原工商登记注册资金总额为117万元。因此,裁定追加开办单位车河农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即注册资金117万元与实际到位资金44.9284万元的差额)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车河农场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车河农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车河农场称,枣阳法院在执行杨某与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车河农场作为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的开办单位,在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注册登记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在1989年5月20日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时,自行申报填写的注册资金是117万元,经审计认定后申报的是44.9万元。枣阳法院认定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在1989年7月开办时注册资金为117万元是不当的。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的资产始终在其名下,且一直由其支配,现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仍是独立法人,至今未依法注销。故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01〕枣法执字第1059-X号执行裁定和〔2012〕鄂枣阳异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于1989年5月20日向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注册登记,申报注册资金为116.789万元,同年7月28日该局核准注册资金为73.3万元。1991年1月1日,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向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验资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由枣阳市审计事务所作出,报告载明,该企业实有注册资金总额44.9284万元,其中固定资金84284元,自有流动资金365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8日向枣阳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注册资金为73.3万元。

本院认为,枣阳法院在执行杨某与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车河农场作为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的开办单位,在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注册登记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1989年5月20日,车河农场在申请开办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时,申报注册资金为116.789万元,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注册资金为73.3万元。但枣阳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为44.9284万元。车河农场作为车河农场火车站办事处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当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枣阳法院裁定追加车河农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枣阳法院认定的注册资金数额为117万元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阳法院〔2001〕枣法执字第1059-X号执行裁定和〔2012〕鄂枣阳异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追加车河农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即注册资金73.3万元与实际到位资金44.9284万元的差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勇

审判员赵玉丹

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黄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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