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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彭某某、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共同出资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火车站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尹某某将上述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0.08克、张某某0.05克,分别由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送货并收取毒资。同年9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再次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准备贩卖,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中加油站对面的招待所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并现场提取了毒品海洛因0.89克。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电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条、辨认笔录、证人熊某、张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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