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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陆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59岁。

被告陆某,男,41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陆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陆某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19时00分,被告陆某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由技校沿唐家路向锦程公寓方向行驶,行至唐家路“皇冠宝石KTV”门前掉头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撞倒,致赵某受伤。经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875.40元、误某2000/30×48=3200元、护某1650元、交通费88元、伙食补助费34天×15=510元。被告陆某垫付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及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某过高,同意按照每天社平标准48.53元×34=165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88元。以上总计x.4元。被告陆某垫付的1000元一并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9时00分,被告陆某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由技校沿唐家路向锦程公寓方向行驶,行至唐家路“皇冠宝石KTV”门前掉头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撞倒,致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二级护某34天。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现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肇事车辆海马牌小型轿车保险人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被告陆某为原告赵某已垫付医疗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护某证明、误某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海马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陆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陆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四角、误某三千二百元、伙食补助费五百一十元、护某一千六百五十元、交通费八十八元,合计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扣除被告陆某已垫付的一千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颖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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