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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6月2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9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被害人魏琳琳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沁阳市X乡南王庄超威电瓶厂路南饭店因琐事与魏XX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郭某用汽水瓶将魏XX打伤。经鉴定,魏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乔某、马某、张某、李某、王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伤情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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