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2年2月27日止。因吸毒于2011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收取吸毒人员姚XX给50元好处费后,帮姚XX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XX将毒品海洛因送到贵港市X区X街鸿麟旅馆X号房交给姚XX,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在房间内缴获被告人王XX卖给姚XX的净重0.04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被告人王XX身上缴获人民币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XX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过称笔录、过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200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有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存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