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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略)金霞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谢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稳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现年12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年底,被告外出务工,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回家后,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出走,直到2012年1月才回到家中。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处于某居状态,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女蒋某身份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在常德市X乡司法所陈述记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

4、常德市X乡司法所对被告谢某乙的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3年;

5、常德市X乡司法所对原、被告婚姻问题的调解协调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父亲谢某乙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某、谭某、雷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8、原、被告婚生女蒋某的陈述及其班主任意见,拟证明婚生女蒋某愿随原告居住生活;

9、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000元。

被告谢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分别系原、被告陈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反应了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从2008年起开始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被告所在地司法所出具,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问题经司法所多次调解、仍未和好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父亲所做调查笔录,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李某某、谭某、雷某某、朱某某、邓某某均系原、被告邻居,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较为了解,所作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证言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被告婚生女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愿随原告蒋某生活,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一并予以采纳;证据9,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乙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6月9日在湖南省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某,现年12周岁,在逆江坪乡中心小学就读。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有共同债权3000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蒋某,现年12周岁,长期随原告生活,且明确表示原、被告如果离婚,愿意继续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某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蒋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就抚养费用与原告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抚养费支付标准某当依据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综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蒋某抚养费用300元为宜。庭审中查明的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所有一半。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蒋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蒋某,现年12周岁,由原告蒋某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谢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于某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婚生女蒋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谢某乙享有探视婚生女蒋某的权力;

三、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庄华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稳石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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