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婧、佘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与同案人“陈红金”(另案处理)共谋后,窜到莆田市X村被害人黄_U羲经营的食杂店。两人以购买啤酒、香烟为由入店查看后离开。当晚12时许,被告人龙某、同案人“陈红金”先后窜到该店,同案人“陈红金”撬开卷帘门后,二人盗走店内的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硬盒芙蓉王牌香烟3条(价值618元),软盒天子牌香烟1条(价值370元),硬盒黄鹤楼牌香烟1条(价值180元),红色硬盒七匹狼牌香烟6条(价值750元),红色软盒七匹狼牌香烟5条(价值675元),灰色软盒七匹狼牌香烟2条(价值350元)及零散的香烟数包。被告人龙某驾驶一辆女式助力车将上述香烟运走后,同案人“陈红金”又盗走店内的墨鱼干30斤、蛏干40斤、虾仁20斤、干香菇10斤(因无实物,均无法鉴定)。次日,被告人龙某将以上香烟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李某周(另案处理),分赃700元,余款给予同案人“陈红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_U羲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关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二千零一十二元,返还给被害人黄_U羲,并对犯罪总额四千零二十三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人民陪审员范清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