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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黄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黄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黄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0‰,20天后还款,由被告田某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款确实是由被告田某作担保。但我已将我出资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2、原告给我约定的利息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综上我愿意将我所有的、并已抵押给原告的汽车作价给原告。

被告田某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为被告黄某提供了担保;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3、我为被告黄某担保时属于一般保证,我是一般保证人;4、因已过保证期间,故我的担保责任应已免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20天还款,并由被告黄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据今借李某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x.00元,月利率40‰。借款人:黄某电话:(略)年7月24日”。同日被告田某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注明“担保书本人自愿为黄某向李某借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x.00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愿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给债权人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担保人:田某电话:(略)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借原告x元现金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0‰,该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过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担保人田某为原告所出具的担保书中某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愿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给债权人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确认田某所作保证系一般保证。《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三项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本案被告田某的保证期间应为自被告黄某借款到期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在原告诉至本院时(2011年2月22日)起,被告田某的保证期间已过,田某应已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田某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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