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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死亡。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翟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投案。经鉴定,于××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警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2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第4项“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无事故责任。现翟某某已与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4.5万元,于××亲属对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遗体火化证明、证人魏××、乔××、翟××、孔××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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