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

所在地祁东县X镇城南南山大道。

负责人施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某,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1953年12月25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交警大队与被告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宝、周某某,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警大队诉称,2005年5月,原告正式聘请被告担任祁东县交警停车场管理员,月工资为500元,至2009年3月,调整为560元。被告屈某某在2009年6月1日至10日期间,违规发放被查扣的违章车辆53台,给原告的交通执法管理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2009年9月22日原告依据祁东县监察局查处的上述事实,作出某关于对屈某某予以解聘的决定。被告对此不服,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祁东交警大队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请求,祁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元月10日作出某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南岭化工厂临时工,2007年元月,该厂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各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只能建立劳务关系,另外,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祁东交警大队支付屈某某加班工资x.1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作出某解聘决定合法;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五、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3、县监察局的监察建议书、祁东县交警大队解聘屈某某的决定、祁东县交警大队文件,证明被告违规发放被查扣的违章车辆,被县监察大队查处,建议交警大队对其解聘,2009年9月22日原告作出某关于对屈某某予以解聘的决定。

4、被告屈某某参加养老保险的档案资料,证明2007年元月,南岭化工厂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各项手续。

5、祁东县交警大队1997-2009年工资表,证明屈某某在2005年以前未在交警大队领取工资,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6-8、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祁东县交警大队为规范祁东县西部客运车辆管理,修建了祁东县交警停车场,由车队聘请被告担任管理员负责收取停车费,被告的工资从停车费里解决。证人李某某证实交警中队领导组织两个车队进行协调,进行统一管理,聘请专人管理;停车费由车队收取了交警中队;2006年以后由证人收到停车费统一交给交警大队。

9、谭友生出某作证,证实被告是1997年来交警停车场担任管理员,由车队聘请管理西边区车辆出某牌的发放,并收取管理费。证人出某证实被告系交警大队聘请,但未经质证完毕便擅自退出某庭,亦未签名。

10、证人周某勇的证人证言,证人系祁东交警大队洪桥中队原中队长,在2005年以前,洪桥中队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11、证人蒋少华出某证实,1997年为了加强县X路车辆的管理,县政府要求县城以西各车辆均停放在交警停车场。各线路车队为了协调各种矛盾和关系,由车队聘请几位老同志来停车场管理车辆,被告负责专放发车牌,交警大队没有为被告办证,洪桥中队是否办证不清楚。

12、证人高秋元出某的证明:祁东交警大队并未研究聘请被告,也未发给其工资,被告只是从收取的管理费中解决自己的过去报酬。

13、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各种费用合计x.3元。

被告屈某某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屈某某的身份证明,交通执勤工牌,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1998年12月1日即受聘于原告。

2-5、原告作出某被告的解聘决定书、祁东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等人违规放车的处理通报、本院(2009)祁行不立第X号行政裁定书,均证明原告因被告违规发放被查扣的违章车辆,被县监察大队查处,建议交警大队对其解聘,2009年9月22日原告单方作出某关于对屈某某予以解聘的决定。

6、南岭化工厂祁东分部出某的证明,证明屈某某不是该厂职工,与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7、被告缴纳养老金的材料,证明了被告是以化工厂清退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x.5元。

8-9,被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及祁东县劳动就业局失业保险股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自1997年4月起至2009年10月止,单位应负担部分为x元,另证明被告应享受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2671.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11、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对6、7、8证据提出某议,认为这些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未出某作证;对10、12证据提出某议,认为原告未聘请被告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2-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自1997年就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对X号证据,认为该交通执勤工牌不是原告制作的,另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的1、2、3、11、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9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三证人虽未出某作证,但一致证明由车队聘请被告担任管理员。工资由收取的停车费中解决,李某某还证实停车费由车队收取交给中队,三证言能互相印证,内容较为客观,应予确认;证据9证人虽出某,但未陈某完毕便擅自退出某庭,该证人证实的与证据6-8中陈某一致的外,其余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亦未出某,直接证实洪桥中队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2系证人出某的证明,虽未出某作证,但是提供证人身份证明,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被告工作时间及报酬与证据6-8相吻合,该证明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原告所辖祁东县交警洪桥中队发给被告的上岗证明,加盖了该中队公章,且上岗证中对被告进行了编号,发证时间为1998年12月1日,该证据与证据6-8中证实被告自1997年起在停车场从事管理工作的内容相吻合,故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祁东县交警大队为规范县城西部各线路客车管理,修建了祁东交警停车场,由各车队聘请人员对车辆统一管理,停车费由车队收取交洪桥中队,管理人员报酬从收取的停车费中解决。被告屈某某从1997年4月始在该停车场从事车辆管理工作,每月报酬500元,1998年12月1日,该中队为被告屈某某制作了交通执勤上岗证,编号9893。2005年5月,祁东县交警大队聘任被告担任停车场管理员,月工资为500元。2009年3月后,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560元。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和交纳各种养老保险费用。2009年6月经中共祁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实,被告在2009年6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共违规放车53台,同年9月22日,原告依照祁东县监察局的建议,作出某对被告解聘的决定,同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为由向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共计x.36元,该会裁决:一、由祁东县交警大队支付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x元。二、由祁东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屈某某休息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x.1元。三、由祁东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屈某某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x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71.2元。以上三项共计x.3元。四、驳回屈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经核查,从1997年4月至2009年10月,按参保最低基数要求,被告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费用为x元,失业生活补助金为2671.2元(445.2元/月×6个月)。

本院认为,屈某某于1997年4月在祁东县交警停车场担任管理员工作,虽然被告的劳动报酬由洪桥交警中队从收取的管理费解决,但被告工作范围是遵守原告的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车辆,且洪桥交警中队也于1998年12月1日给被告制作了上岗证,应当理解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从2008年2月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某例》第七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期限为一年,而被告在2009年3月以前月工资为500元,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不得低于2008年至2009年祁东县最低工资530元的标准,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6360元(530元/月×12个月)。同时原告应当自2009年2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09年3月起至2009年9月的双倍工资即2009年3月为530元,2009年4月至9月按被告实际工资560元标准计算为3360元。被告屈某某违规私放查扣车辆,严重失职,违反了原告祁东县交警大队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解聘被告决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x元,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祁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单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计算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系为祁东县交警大队洪桥中队聘请从事车辆管理工作,因该机构系原告派出某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屈某某认为其从1997年4月起从未有过休息日和法定假日要求计算加班工资,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某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有关就原告安排被告法定休息日和假日加班日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屈某某,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湖南省实施某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不支付被告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养老保险金和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给被告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6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90元共计x元。

三、原告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付给被告屈某某已自行交纳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x元。

四、原告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付给被告屈某某失业生活补助金2671.2元。

五、驳回被告要求支付节假加班工资x.1元及由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合计x.2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青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某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失业保险条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最低工资规定》

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湖南省实施某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某工或者对职工予以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正式手续后1个月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某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