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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与何某甲经人介绍于2005年冬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07年1月30日,邓某某与何某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1日生子何某。婚后,因邓某某与何某甲均长期在外打工,小孩出生后不久就由何某甲的父母抚养。2009年7月12日,因邓某某打了其子何某,而与何某甲及其父母发生争吵,邓某某负气回了娘家。2009年10月,邓某某打工回家与何某甲共同生活了几天,后又外出打工。2009年10月15日,在外打工的邓某某听说何某甲需钱买车,便通过邮政储蓄给何某甲汇款x元。2009年12月29日,邓某某以与何某甲年龄相差较大,性格各异,无法沟通,婚后经常争吵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此后,邓某某与何某甲互不往来。诉讼中,邓某某申请亲子鉴定,因何某甲不同意而未能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与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一年后登记结婚,系相互间经过充分了解后的自主婚姻。婚后,为搞好家庭经济建设,邓某某与何某甲长期在外地务工,虽然夫妻间缺乏正常的交流和沟通,以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因此,邓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离婚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只要邓某某与何某甲能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间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邓某某与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邓某某结婚前已与他人相爱、同居并怀有小孩,何某甲不愿离婚的目的是多获得补偿,邓某某与何某甲感情完全破裂。原审法院没有依邓某某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邓某某与何某甲曾发生肢体冲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祝某乙、管某丙、管某丁、祝某戊、何某己、向某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一年后登记结婚,系相互经过一定了解后的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彼此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审法院根据何某甲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具体情况,不予同意邓某某要求亲子鉴定的申请合法。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审判员彭莎娜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显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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