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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某。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忠、李某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中铁五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五公司承建捞刀河大桥拓改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被告中铁五公司租用架管、扣件、顶托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原告李某乙的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被告中铁五公司自理;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顶托每套每天0.06元,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付款方式为:被告中铁五公司在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若被告中铁五公司逾期未结付租金,原告李某乙可按日率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洗油费按扣件每套0.1元计算,丢失螺杆螺帽按每套0.5元计收赔偿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乙按被告中铁五公司要求出租器材,但被告中铁五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中铁五公司共拖欠原告李某乙租金及洗油费、螺杆螺帽赔偿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93元。被告中铁五公司因拖欠租金,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李某乙支付截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x元,并返回架管4544.4米、扣件4246套、顶托132套(合计价值x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五公司向原告李某乙支付所欠租金、其他费用共计x.93元;判令被告中铁五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3‰计算);判令解除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中铁五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乙架管4544.4米、扣件4246套、顶托132套(合计价值x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损失(按租金标准计算);判令被告中铁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系长沙市开福区和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2007年10月26日,原告李某乙以该租赁部的名义(出租方)与被告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实际租用时间以发货单、收货单为准;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和送回地点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出租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值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钢架管租金为每米每日0.011元,扣件租金为每套每天0.006元;租金计算方法为出租方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所租出器材的实际数量、天数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租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期超过30天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用时间为该批器材的发货之日起至送还之日止;租金结付期限的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可按每天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等)铲除并清刷干净,返还的扣件承租方未刷油的,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洗油费扣件每套0.1元,若钢架管折弯按每根0.5元计收校直费,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每根0.5元收取改制费;器材赔偿标准:承租方若丢失租用的器材,按成本价值的100%向出租方赔偿损失;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乙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5月5日共分6次陆续向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出租了7004.9米的钢架管,并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5月5日共分5次陆续向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出租了4870套扣件,并于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7月15日共分2次陆续向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出租了600套顶托。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8月30日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共分2次陆续向原告李某乙归还钢架管2460.5米,尚欠4544.4米钢架管未归还,于2008年5月5日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李某乙归还扣件624套,尚欠4246套扣件未归还,于2008年10月22日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李某乙归还顶托468套,尚欠132套顶托未归还。

另查明,截至2009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架管租金x元,扣件租金x元,顶托租金9987元。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中铁五公司对截至2009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予以确认。此后,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对上述4544.4米架管、4246套扣件、132套顶托一直未返还,至2010年11月22日止这些未归还的器材所产生的租金共计x.93元。综上,截至2010年11月22日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应支付原告李某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93元,扣除已向原告李某乙支付租金x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9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提交了(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顶托成本价值为每套14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7月6日,鲁剑波以长沙市芙蓉区念恩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名义与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顶托成本价值为每套14元。并判令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鲁剑波顶托153套,如不能返还的,则不能返还的部分按顶托每套14元的标准折价赔偿。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长沙市和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部分户核算表》、银行凭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官网公示资料、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在较长时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某乙租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给付租金,收回租赁物,要求获赔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中铁五公司捞刀河大桥拓改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五公司的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五公司承担。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中铁五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其损失,应予适当降低,故本院酌情认定该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即截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x元。被告中铁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93元;

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截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x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时止的违约金(以x.93元为基数,按日率1‰计算);

四、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钢架管4544.4米、扣件4246套、顶托132套,若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李某乙赔偿租赁物价值x元(按钢架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4元/套的标准计算赔偿费),并赔偿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计算方法:钢架管按0.011元/天.米,扣件按0.006元/天.套,顶托按0.06/天.套);

五、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0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人民陪审员李某莲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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