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1974年7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70年12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樊志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志立、被告人吴某丙、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因庭审中没有提供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要求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经生效的(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得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