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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李某以做建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某与张某系亲戚关系,张某自愿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整,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1年8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2011年6月2日,李某说其现在正在做建材生意,急需4万元钱,只借人家两个月就还钱,上次借赵凤斌的钱已还了,这次也一定会按时还,要求张某为其做担保。张某与李某虽是亲戚关系,但这几年只知道李某开出租车,一年中不见几回面,搞不清楚真正在干什么。据李某父母、李某前妻讲,李某2010年5月12日因赌博,被派出所拘留,因赌博欠债很多,把出租车都转卖了。其是被李某欺骗,违背真实意思才提供担保,作为被欺诈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为期2个月,被告张某为李某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张某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还款及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1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为李某提供担保,约定张某负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称其是被欺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某2011年8月3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0月31日起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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