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本县X乡X村平寨组人,现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龙广滑石公司车队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彩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因出车祸需赔偿他人损失而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补写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0年7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被告自愿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x元,余额x元于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
二、原告吴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蒋彩凤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秀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