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
住址龙胜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某,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同工,现住(略)。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某,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员工,现住(略)-X号。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龙胜县X镇华美滑石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伍某某、文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彩凤、人民陪审员吴春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伍某某、文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被告伍某某、文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某某于2006年6月2日与原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胜镇信用社(以下简称镇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镇信用社向被告伍某某提供贷款120,000元,期限5年,月利率为5.1‰,上浮49%。被告赵某某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镇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伍某某与文某某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2005年购买的位于临桂县世纪大道D区花坪小区综合楼X楼X-X号(四室二厅)房屋一套归女方文某某所有,欠银行贷款x元由文某某偿还。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截至2011年8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6875.59元。因原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乡X村信用社已依法改制成立广西龙胜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伍某某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其与被告文某某的离婚协议,该笔借款应由文某某偿还,同时要求文某某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文某某同意归还银行贷款,但要求被告伍某某搬离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伍某某、文某某欠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截至2011年8月10日止利息6875.59元,由被告文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6875.95元;余下的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文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
二、位于临桂县世纪大道D区花坪小区综合楼X单元X楼X-X号(四室二厅)房屋一套归被告文某某所有;由被告文某某补偿被告伍某某x元,限于2011年9月10日前给付;
三、本案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负担411元,被告伍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文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廖爱丰
审判员蒋彩凤
人民陪审员吴春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秀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