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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XX市X村民小某(以下简称XX小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村XX村民小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住XX市X区XX号X-X。

被告XX市X村民小某,住所地XX市X村。

负责人李XX,组长。

原告杨XX与被告XX市X村民小某(以下简称XX小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小某的负责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其于2010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XX村XX市场建设工某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辖区的新果品市场承包给原告修建,并约定了工某造价、建筑材料、工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修建义务,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对工某进行了验收,共同签署了《XX村新果品市场验收清单》,共同确认结算的工某总造价为30974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的工某款,至今尚欠269748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某款269748元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XX小某辩称,合同是被告前任组长李XX等股民与原告签订,虽然原告按时交付工某,也与李XX等人签订了验收清单,但这不代表被告整个村民小某的意见,谁签字就由谁负责,以前李XX已支付了40000元工某款,剩余的工某款及违约金也应由李XX等股民支付,另原告没有施工某质,该工某的验收程序也不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XX村XX市场建设工某合同》,约定被告将以村民承包地、荒某、周围路地投资的XX村市场承包给原告修建,并对工某名称、工某地点、工某价格、工某内容、质量要求、工某工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第三项约定“工某价格:工某造价为

282000元整,工某竣工某收后按实际面积按照收方单为准。对于增减方量对其相应价格增减”,第七项约定“工某付款方式:XX村市场修建工某竣工某收后第一年支付工某款的20%,第二年支付工某款40%,第三年全部付清”,第十项约定“单方终止协议或者违反合同内容的,付守约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某务。2010年11月29日李XX等6人作为收方人向原告出具了《XX村新果品市场验收清单》,并在该清单中确认该工某最终结算总造价为309748元,清单上有李XX等6人作为收方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但原告至今只收到工某款40000元,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XX村XX市X村新果品市场验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村XX市场建设工某合同》中既有原告的签名,也有被告当时的负责人李XX的签名同时还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因此该合同中关于由被告将以村民承包地、荒某、周围路地投资的科名村市场承包给原告修建并支付工某款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某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工某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X村XX市场验收清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并有被告当时的负责人李XX的签名,该验收清单是被告关于对该工某已验收并确认最终结算总造价为309748元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辩解该工某未经合法验收及工某款应由李XX等股民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某款共计309748元。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施工某质,其签订的建设工某合同无效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因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无效,但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某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其与该工某占地股民签订了《XX村X村民小某市场占地及股民用地协议》,已约定由占地股民负担该工某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其所述占地股民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抗辩建设工某合同相对方的原告要求其支付到期工某款的理由。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起诉时工某竣工某收刚满一年,按约定只有20%的工某款即61949.60元(309748元X20%)到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到期工某款为21949.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某款既不符合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只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工某款中已到期的21949.6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违反合同内容的一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只应对到期未付的工某款21949.60元承担违约责任,而该部分工某款占总工某款的7%(21949.60÷x%),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本院只对其中的3500元(50000元X7%)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XX市X村XX村民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XX工某款21949.60元、违约金3500元,共计254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XX市X村XX村民小某负担243元,由杨XX负担2807元(此费杨XX已预交,XX市X村XX村民小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汪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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