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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反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银河洗浴中心门口,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八本398份,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发票,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发票真伪鉴定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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