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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非机动车修理店业主,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全某甲,男,194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乙(系被告全某甲女儿),1972年出生,汉族,香港仁昌纺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全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曾与原告妻子发生过纠纷。2009年11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将水倒在其家门口,就用扫帚扫回去,被告见状即冲过来用刀砍向原告,原告阻挡时被砍伤右肘,造成右肘关节囊破裂、右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右前臂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损伤等严重伤害。被告的上述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从事机车修理工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0元。

被告全某甲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于2003年买入与被告相邻的房屋时曾向被告立下字据,承诺不会将其后房小屋翻建二楼。但原告在2009年11月违背当初承诺,在其小屋搭建违章建筑,并在前后公用庭院堆放垃圾及杂物,影响被告的采光和通行,被告与其交涉,反遭其妻的恶毒谩骂,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外出回家,见原告用扫把将垃圾扫到被告门口,被告即拿起扫把将垃圾扫了回去,原告后又将垃圾扫了过来,并仗着自己年轻力壮冲入被告家中,将被告掀翻在地某打,被告被迫用菜刀自卫才致原告右臂受伤。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出现高血压及头痛、胸闷等症状,并被送入医院治疗,给被告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认为,本次纠纷完全某甲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卫,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47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9元。

原告金某对被告全某甲的反诉答辩称:本次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先将水倒在原告家门口引起,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在自家小屋违章搭建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相邻权,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被砍伤后只实施了夺刀的行为,并没有殴打被告,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上午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用菜刀砍伤原告右臂的事实。

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7308.60元的事实。

4、肌电图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神经损伤情况,原告需要长时间的后续治疗的事实。

5、请假证明书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出院后需要休息281天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电瓶车修理工作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全某甲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金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违反原先的约定私自翻建楼屋影响被告的采光,才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2、照片5份,用以证明原告私自搭建违章建筑,以及在院子里堆放杂物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3、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吵架当天,原告将垃圾扫到被告家门口,后又冲入被告家中打人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伤愈后已经开始工作的事实。

5、洞桥卫生院病历记录、鄞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纠纷造成被告血压升高、手部受伤和头痛等症状,并为此就医治疗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支出医疗费4786.59元的事实。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洞桥派出所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向原告妻子安三爱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陈述:2009年11月24日早上7点多,其看到被告在其家门口倒了很多水和垃圾,就用扫把扫过去,被告看到后,也用扫把朝其家门口扫,并随后跑到家里用菜刀砍其,其用手挡了一下,右臂被刀砍伤,后被告退到家里时菜刀被原告夺下。安三爱陈述:其过去曾与被告吵过架,原、被告相打当天上午,其在楼上看电视,听到楼下吵架声后下楼发现原、被告两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在夺被告的刀,当时原告手臂已被砍伤。

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洞桥派出所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被告陈述:事发当天上午7点多,其因原告小屋翻建的事情心里有气,就在门口倒了很多水,水流到了隔壁原告门口,原告发现后用扫把扫过来,其也回扫,两人为此就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将其按倒在地,其从地某起来后即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朝原告砍去,原告用手回挡时致手臂受伤,后刀被原告夺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只认定被告用刀将原告手臂砍伤的事实,但没有认定纠纷的起因和过错,认定的事实不全某甲。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告用刀将原告右臂砍伤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由医院出具的其后续治疗的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伤后70余天即已开始工作,该休假证明不合理。本院认为,该病假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原告的修理店经营时间从2010年11月开始,是发生在纠纷之后,而在2009年10月只办理临时执照,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某、次数酌情确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矛盾的产生和纠纷的起因存在因果关系,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原告认为两证人的身份不明,且作为证人未到庭质证,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年龄关系,纠纷后导致的血压升高及头痛头晕等与本次纠纷有一定的关联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情确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对方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起因以及纠纷过程被告用刀将原告右臂砍伤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2003年12月,原告曾书面向被告承诺不将其与被告相邻的小屋翻建二楼,后于2009年因未经被告同意在该小屋上搭建铁棚,并在双方共用院子里堆放杂物,导致被告不满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11月24日早上,被告因心中有气,在其家门口倒水,污水流向原告家门口,原告发现后即用扫把扫到被告家门口,被告见状也用扫把回扫,双方发生争执并相打,相打中被告从家里取一把菜刀欲砍原告,原告用右手阻挡时导致右臂受伤,后原告将被告的菜刀夺下。原告受伤后即到宁波市X区洞桥卫生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到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肘关节囊破裂、右肱三头肌肌腱断裂,于2009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7308.6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80天。被告在相打后也于当天到宁波市X区洞桥卫生院治疗,于次日到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消化道溃疡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等,住院7天,共发生医疗费4722.19元,其中有1443.60元系治疗被告胃病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在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因被告在遇到原告侵犯其相邻权时,处事不够冷静,采用倒水方式致使污水流到原告家门口导致纠纷发生,并在纠纷过程中用菜刀将原告右臂砍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作为被告的相邻方,因不能正确对待被告的相邻权,违反原先的承诺搭建违章建筑,并在双方共用的院子里堆放杂物,从而为本次纠纷的形成制造了不利的条件,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由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其余护理费,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金某不足5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某、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大,不足以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故也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次纠纷造成被告高血压和头疼、头晕,虽有其自身的身体因素,但与纠纷有一定关系,故被告治疗上述伤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其胃溃疡疾病的治疗,与本案无关,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治疗期间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不含胃溃疡治疗费用)酌情按40%计算。按照双方的过错,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甲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7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60元的80%,计x.68元;

二、原告金某赔偿被告医疗费13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238元,合计1633.40元的20%,计326.68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抵后,被告全某甲尚需赔偿原告金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全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计519.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281.30元,被告全某甲负担238.20元;反诉受理费140元,由反诉原告全某甲负担110元,反诉被告金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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