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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彭某,女,41岁。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乘座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K—x号普通客车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京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7.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受伤,因治疗费x.40元,经有关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责,由于被告致伤人多,赔付款大,为此原告的花费由原告自己先替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原告花费的票据被告已领走)共计款为x.40元,后为此款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x.40元及护理费11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6月18日、2009年9月9日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40元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1日原告蔡某某乘座被告驾驶的车辆,由于被告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为此原告花费一万余元医疗费,当时由于伤者较多,原告的花费由原告自己垫付,2008年6月18日被告彭某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内容为:今借蔡某某住院押金条x.78元,办理出院手续保险赔付后给钱。2008年9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原告之子)交来医药费条1张计款1572.62元,交通费1423元、住宿费100元,共计3095.62元,以上两张条合计x.4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将此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住院医疗手续,但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4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款x.4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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