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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褚某某于2009年9月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525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基本赡养费每月200元、房租每月50元及原告的生病治疗实际费用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各百分之五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西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某某共有七个子女,王某某系褚某某次子。王某某于1988年右手缺失,于2009年9月17日与妻子办理离婚登记,现在西峡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褚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525元及26年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赡养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褚某某可另行主张。褚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结合褚某某、王某某的实际情况,王某某支付褚某某的赡养费每月以100元为宜。关于褚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房租、生病治疗费及护理费各百分之五十,因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并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给褚某某赡养费100元,至原告终年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分家取得父母财产时,被明确告知应尽赡养义务。多年来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反而一直虐待母亲,根据法律规定,我要求返还525元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丈夫生前患病期间,由四个女儿长期护理,医疗费及丧葬费由三儿子承担,丈夫病故后的18年,我的生活费由三儿子和四个女儿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对。我有七个子女,让未尽赡养义务的二儿子王某某和大儿子尽赡养义务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原审对我一直租住别人房屋的事实,给予否认是错误的。我要求长子、次子每月总共支付400元的生活费已经很低,请中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分家的525元;父亲期间,三儿子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的事实均不属实;这18年由三儿子和四个女儿承担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另外,我的经济条件较差,按7个子女的事实,支付200元较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王某某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是否适当。2、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525元及利息。3、褚某某后续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是否应当由王某某负担50%。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某某现有一女儿在新乡上学。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的525元及利息,要求王某某支付房租、生病治疗费用及护理费各百分之五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此两项诉讼请求,一项诉请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另一项诉请的各项费用并未发生,故原审在判决中告知褚某某另行主张此二项权利并无不妥。对于褚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2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基于王某某右手于1988年缺失,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其女儿尚在上学的事实,经人民陪审团评议及合议庭合议,本院酌定王某某每月支付给褚某某每月赡养费15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稍有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付给褚某某当月赡养费150元,自下月起,每月1日前付给褚某某当月赡养费150元。

三、驳回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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