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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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一初字第3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被告伍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张某诉被告邹某、伍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为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潘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钱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邹某、伍某,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张某诉称:2011年6月22日20时26分,邹某驾驶湘x小车途经隆回县X镇金利物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某、张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张某留下严重残疾(二级残疾),双目失明;钱某经鉴定不构成残疾,后续医药费11000元,伤休4个月。两被告赔偿了原告190231元医药费,其余费用没有赔偿。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伍某、邹某赔偿两原告医药费190231元、伤残赔偿金101196元、后续医药费11000元、误工费1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9775元、残后护理费330360元,合计665073元中的460231元,扣除被告邹某赔偿的医药费190231元,实际再赔付两原告27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邹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伍某答辩称,湘x车已卖给了邹某,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数额请求法院重新核定;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交强险所确定的赔付义务,商业险应当另案处理,如一并处理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费用,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0时26分,被告邹某驾驶湘x小车由隆回汽车总站驶往高速出口,途经隆回县X镇金利物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钱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某及搭乘钱某摩托车的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当事人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钱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轻便摩托车违规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共用住院医药费149245.4元,门诊医药费1796元;原告钱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11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用住院医药费38680.8元。被告邹某为原告张某、钱某支付了医疗费用等共计190231元,其中为钱某支付了医疗费38680.8元,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用等151550.2元。2011年8月12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某因车祸致左额部、左膝软组织挫裂伤,耻骨多处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同时该所具函建议钱某自2011年8月12日起伤休4个月,医药费预计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6000元。2011年12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张某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2月28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张某系车祸致硬膜下血肿、脑某、耻骨骨折、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现脑某,遗有双眼盲,此损伤已构成二级残废。2012年3月31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需部分护理依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2年4月26日,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张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某治疗后,右眼睑下垂,视力无光感,经医院五官科会诊考虑为外伤致右侧面部麻痹、视觉中枢受损、双眼皮质盲(外伤性),今复查诱发电位及神经电图,左面神经部分严重受损、双眼闪光方格刺激引出电位波明显异常,现双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某治疗后,右眼睑下垂,双眼视力无光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45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湘x小车系被告邹某于2010年3月2日从被告伍某手中购买所得,2011年5月24日被告邹某在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8日24时止。另外,在将车出售给邹某之前,伍某还于2010年8月2日在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为该车(当时车牌号为湘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15万元。同时,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原告钱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住院、门诊医药费38680.8元;根据法医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11000元;2、误工费。钱某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时间50天及出院后伤休时间4个月,即170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为7693.32元;3、护理费。钱某住院期间确定护理人员1人,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护理费为226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236.86元。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151041.4元;2、误工费。张某的误工时间自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2月27日,共计250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为11313.70元;3、护理费。张某住院治疗期间确定护理人员1人,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护理费为7512.30元;张某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护理期限计算二十年,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6518元/年×20年×50%=165180元,护理费共计17269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92元;5、残疾赔偿金。张某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01196元。以上各项合计43823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支付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支付各项损失148200元,共计268200元,该款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的上述保险金268200元,包含应赔偿原告钱某的各项损失6442元,应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191557元,以及被告邹某在本案中多支付给原告的而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理赔支付给被告邹某的保险金702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到位以后,原告钱某、张某以及被告邹某按以上具体数额分割;

三、原、被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事宜已全部了结,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为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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