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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X乡鑫宏伟家私厂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X乡鑫宏伟家私厂。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吴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武汉市X乡鑫宏伟家私厂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X乡鑫宏伟家私厂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以原告之业主周某系“非法用工”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非法用工致残赔偿”的申请。原告认为,该仲裁申请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因“非法用工”对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书中认定非法用工无事实根据。

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

证据三: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实际上是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及工资条,证明周某所经营的鸿伟家私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此情形下招用被告属于非法用工。

证据二:出院记录、更改姓名的申请、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治疗情况以及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339.3元。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所垫付的鉴定费为700元。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至原告处工作,当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间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30日。合同中,双方对工资发放形式、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对安全事故责任约定为:“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操作规程出现质量事故的,甲方(原告)将予以追究,并要求乙方(包括被告在内等四人)承担50%以上的责任”。2011年4月17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刨伤左手,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支付12000元,被告垫付1339.3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职工工伤劳动能力评定均为9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需休养100天,护理40天,被告已垫付司法鉴定费700元。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业主周某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某全承担非法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周某全(原告业主)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非法用工)赔偿金76,848元(3202元/月×12个月×2倍)、停工留薪期工资8,106(2702元/月×3个月)、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鉴定费700元、前期垫付医疗费1,339.3元(合计:91,393.30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裁决,认为周某用工具有合法资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开办的家私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对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非法用工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的损伤进行工伤认定,本院委托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对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但因相关原因,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未予受理。

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承担合法用工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却不愿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对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对本案的处理有意见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对被告是否属于非法用工。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的部分约定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被告依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周某全经营的家私厂对外是以被告武汉市X乡鑫宏伟家私厂的名义经营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经营。并且被告武汉市X乡鑫宏伟家私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此被告业主周某开办的武汉市X乡鑫宏伟家私厂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原告主张不承担因“非法用工”对被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原告之业主周某全系“非法用工”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市X乡鑫宏伟家私厂对被告李某属于合法用工,原告武汉市X乡鑫宏伟家私厂不承担因对被告李某“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喻承跃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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