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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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原告周某乙。

原告吴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X路工程养护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周某乙、吴某与被告某某市X路工程养护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路养护某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晓萍、吴某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通公路养护某司、李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朱某、周某乙的儿子朱某驾驶湘x号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段1320Km+405m处时,恰逢被告源通公路X组织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号车在该路段施工,朱某驾驶湘x号车途经施工区X区域内,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源通公路养护某司负次要责任,朱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源通公路养护某司支付了原告朱某、周某乙50000元。湘x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朱某、周某乙因朱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345951.6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葬费14637.6元),吴某用去医疗费42834.97元。要求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

被告源通公路养护某司、李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未答辩。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三原告及朱某户籍资料、身份证。用以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及朱某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肇事双方的责任及朱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保险单。用以证明湘x号车的投保情况。

4、吴某住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以证明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42834.97元。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领条。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源通公路养护某司与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的赔偿情况。

6、说明四份。用以证明其它赔偿权利人均同意将理赔权利交由朱某等原告行使。

被告源通公路养护某司、李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9日12时50分许,朱某驾驶湘x号小型桥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段1320Km+405m处时,恰逢被告源通公路X组织人员及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号车在该路段快车道上进行绿化施工,朱某驾驶驾驶湘x号车途经施工区X区内,与停放在施工作业区内的湘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湘x号车驾驶人朱某,乘车人王双云、徐某、朱某明及现场施工人员邓大文当场死亡,湘x号车乘车人吴某、朱某潇及现场施工人员徐某亮、徐某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支队邵怀大队认定: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源通公路养护某司在高速公路上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某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湘x号车乘车人王双云、徐某、朱某明、吴某、朱某潇及现场施工人员邓大文、徐某亮、徐某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于2011年4月9日至4月12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00.7元,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20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934.27元。

被告李某系湘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为湘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朱某系农村居民,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在读二年级学生;原告朱某、周某乙系朱某之父、母。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源通公路养护某司支付了原告周某乙50000元,且与本次事故中的死者王双云、徐某、朱某明、邓大文的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王双云亲属200000元,赔偿了徐某亲属190000元,赔偿了朱某明亲属162800元,赔偿了邓大文的亲属437000元,赔偿了伤者徐某伟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51700元,赔偿了徐某亮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17000元。被告源通公路养护某司及死者王双云、徐某、朱某明的亲属书面表示将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处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案原告主张。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朱某明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朱某、周某乙的亲属朱某在事故中死亡及原告吴某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源通公路养护某司在高速公路X组织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车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某施,导致湘x号车与湘x号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朱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在读二年级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朱某明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按二十年计算为331314元(16565.7元×20年);丧葬费按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计算六个月为1463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朱某、周某乙因朱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吴某用去的医疗费亦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周某乙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某某市X路工程养护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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