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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尤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尤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自需资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尤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尤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证据2系法定机关出具,均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由被告出具,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按有指印),小写x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借款人尤某(按有指印),联系电话x,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尤某仍未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潘强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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